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    陈斌

运用公证书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公证机关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具备的条件和范围,并应当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以免影响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降低公证机关的信誉度。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机关均可受理并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认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正因为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公证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内容。这类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真实、合法;二是债权、债务关系要明确;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
结合办证实际,对申请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为了适于强制执行,我处一般受理提供不动产抵押物的民间借款合同公证,并且要求在民间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抵押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及债务的核实方式和债务人申辩的权利。因为虽经公证赋予了民间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能当然的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要以为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债权人是不能依该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因为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情况时,债权人还需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对违约事实经审查、核实无误后,依法出具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后,债权人才能依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到真正具有强制执行效果,其实是有二个程序的。这二个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抵押人)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缺一不可。
以上所述的民间借款抵押中的不动产抵押物仅限于一抵,也就是该不动产之前是没有设定过任何抵押的。那将之前已经有过抵押的不动产进行二抵或三抵而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能否也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处是一律不予受理的。
本人认为是可以区别对待的。二抵或三抵的民间借款合同,合同需要分二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本人认为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份是二抵或三抵的抵押合同,本人认为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债务人而言,其给付金钱的义务是一直存在的,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都同意赋予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那公证机构应该可以受理。因为强制执行的手段并不只是处分抵押物,人民法院还有其他的执行手段,比如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限制高消费、直至司法拘留等。对抵押人而言,二抵或三抵均是对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是有一抵的存在,对抵押人就不宜也纳入赋予合同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及被执行人。抵押是有顺序的,还款也是有顺序的。因为如果对二抵或三抵的抵押人出具执行证书后,在一抵没有消除的情况下,二抵或三抵是无法实现的,势必会造成人民法院如何执行的问题。
总之,强制执行公证是我国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业务,办理得好坏,直接影响公证机关的声誉,所以我们应把握工作重点,保证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机构的社会地位,从而提高整个社会信用,为建设真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提供良好的氛围。